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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0 17:07:58 来源:跃升法律网 浏览: 咨询电话:400-666-5987
案件详情:在市场交易中,企业间相互担保的情形十分普遍,许多企业均援引《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认为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担保是无效担保,但很多时候,公司控制人直接控制是否对外担保,并不会经过股东会同意。那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是否无效呢?
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与依法注册合法存续的被告XX汇机械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次日即2014年6月26日将50万资金转至被告XX机械公司帐户,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XX机械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即开始违约,既不按约定的期限和还本计划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但XX机械公司不予理会,原告只能以提起诉讼方式宣布贷款立即到期。
原告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XX房地产公司的抗辩引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认为XX房地产公司关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之一张某签字、另一股东强某签字真实性存疑,即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进而否定XX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效力。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司对外进行的担保,无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律师说法:
1、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作为董某的代理人,本所律师王支林抓住本案的着力点,结合法律条文规定,为原告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且得到当事人的真诚感谢和肯定。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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