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16年7月8日,原告(我方当事人)在被告某学校安排下,到被告某公司处实习。2016年11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实习处的机械设备压伤原告右手,造成原告右手第2-5指完全断离,经过治疗,接上了食指和中指。经司法鉴定,原告右手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我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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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案例进行抗辩:原告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被告某公司正常员工。因此,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被告某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原告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加班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原告自身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某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况且,正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即便因自身过错发生类似本案的工伤事故,员工能够获得的工伤赔偿也不因其自身过错而减少,则对于尚在实习工作的原告而言,更不能因其自身一般性过错而减轻相关侵权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某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另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适用于在某市的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且并未区分受伤害的中小学生系该市户籍还是外地户籍,是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故对于在该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学生均应适用。而中等职业学校属于中学范畴,派出实习属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内容,故在该市中等职业学校派出实习中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应适用该《条例》。本案中,事发时原告系中等职业学校在册学生,故应以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办理难点:我方当事人原告本身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方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以我方当事人原告系农村户籍为由,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处理结果:法院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诉求,我方当事人原告获合理赔偿金额。